歐盟商標法改革述評之《歐盟商標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新《條例》第1條和第2條規定,“歐盟商標”將取代“共同體商標”,“歐盟知識產權局”將取代“內部市場協調局(商標和外觀設計)”等,其下屬機構也會作相應的變更。
新《條例》第25條也調整了申請提交的途徑。原本提交申請的途徑有兩種:壹是直接向OHIM提交申請;二是先向成員國國內的商標主管機構或比荷盧知識產權組織提交申請,再將申請轉交給OHIM。新《條例》規定只能向新更名的歐盟知識產權局提交申請。
(二)增加了商標的新類型
通常來說,在歐盟範圍內註冊商標,需要滿足標誌性、可圖示性和顯著性要件。根據新《條例》序言第(9)項及第4條,歐盟商標取消了對“圖形表示”(Capable of being Represented Graphically)的強制性要求,允許通過壹般現有技術,將標識通過可能的方式呈現。同時,新《條例》第4條增加了“顏色”和“聲音”作為可註冊的標識。與此相關的,在新《條例》中不予註冊的絕對事由部分,擴大了第7條第1款第e項的適用範圍,即具有功能性而不能註冊的標識不限於“形狀”(功能性立體商標),還包括其他特征。這壹條也體現了對非傳統商標,如聲音和顏色商標的考慮。
此外,新《條例》第74a-74k條還引入了壹種新的商標類型——歐盟證明商標(European Union Certification Mark)。這種新型的證明商標實際是用於識別特定的商品或服務,當證明商標所有人對申請使用證明商標者的商品或服務的材料、產品的制造方式或服務的性能、質量、精確度或其他特定品質(地理原產地除外)進行認證後,申請使用證明商標者可以在通過認證的商品或服務中使用該證明商標。
(三)商標註冊類別的新要求
新《條例》要求商標申請人必須具體、清楚和準確地描述出所指定的商品和服務,而有關機構可以據此明確地劃定出商標的保護範圍。
2012年6月12日之前,尼斯分類表中的每類標題,商標保護範圍包含了該類所有商品或服務的概括說明;2012年6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尼斯分類表中的每類標題,商標保護包含了該類字母順序列表中的所有商品或服務。自新《條例》實施之日(2016年3月23日)起,尼斯分類表中的每類標題,商標保護範圍不包含該類別字母順序列表中的所有商品或服務,而僅指該尼斯分類類別標題的字面意思,除非商標所有人作了特別說明來擴大保護範圍。
(四)重要期限的變化
新《條例》對幾個重要的期限都做了壹定的調整,提高了商標管理與服務的效率。
1. 優先權
對於主張優先權的,新《條例》30條第1款要求必須在提交申請時“壹同提交”,並在申請後的三個月內提交相關證明文件。此條款將於2017年10月1日起才生效。
2.異議期
新《條例》第156條第2款規定,指定歐盟國際註冊商標的異議期仍為三個月,但起算時間縮短至“國際公告日壹個月後”的三個月以內,這與之前規定的“國際公告日六個月後”的三個月內相比有較大變化。
3. 提交證據時限
新《條例》第42條第2款規定,異議方需要提供爭議商標“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前五年使用的證據,舊法的時間節點為“公告日”前五年。
4. 續展期限
新《條例》第47條第3款要求在商標“註冊期滿當日的前6個月內”提出,而不再是以往的在“註冊有效期滿當月最後壹天前的六個月內”提出。同條第2款提出,歐盟商標局應當在商標期滿至少六個前通知商標所有人和在該註冊商標中擁有權利的任何人。
5.撤銷裁決的時限
新《條例》80條第1和2款規定,OHIM撤銷裁決應在與訴訟雙方當事人和歐盟商標所有人協商之後,且於自記錄在註冊簿或作出裁決之日起壹年內作出,舊法為六個月。
(五)侵權認定的變化
此次商標法改革調整了侵權認定的標準,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企業名稱使用的商標限制
新《條例》第9條3款(d)項是新增的規定:結合第2款有關侵權判定的具體標準,將他人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使用在商品上可能會被禁止。這壹規定表明兩點:壹是並非所有的將他人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使用都構成侵權;二是如果將他人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使用,而且同時將這壹企業名稱使用在商品上,可以判定為侵權。
2. 過境侵權貨物的認定
基於商標的地域性特點,海關執法的重點壹般集中在投放於本轄區的貨物,而對過境貨物侵權的認定,往往采取比較保守的態度。但根據新增的第9條第4款規定,商標所有人無需證明過境貨物將會投放到歐盟市場,只需證明該商品滿足如下三點,即可阻止侵權貨物進入歐盟:第壹,該貨物包括其包裝來自第三方,具有同歐盟註冊商標相似或容易混淆的標識,且未經授權;第二,該貨物正處在交易過程中;第三,該貨物在歐盟沒有獲得自由流通的資格。
3. 確認商標預備侵權行為
在加大打擊過境假冒品的基礎上,《條例》新增的第9a條中,規定商標所有人可以禁止預備性侵權行為(Preparatory Acts)。新《條例》所界定的預備侵權行為包括兩類:(1)禁止他人未經許可在包裝、標簽、附屬標簽、安全或真實性特征/設備等上貼附與其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2)在市場上提供或展示、以此為目的而儲藏、進口或出口、或以其他方式處理這些包裝、標簽、附屬標簽、安全或真實性特征/設備等。
4. 搶註行為的直接認定
《條例》第18條新增的第2款規定,如果出現代理人或代表人搶註歐盟商標的情況,權利人可以直接向歐盟知識產權局或者歐盟商標法院請求轉移該商標,而不再需要請求宣告商標無效或是提起商標無效的反訴。當然,在反訴程序上,新《條例》也有壹點變化。
(六)保護範圍的擴大
此次商標法改革,進壹步擴大了商標法的保護範圍,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的擴張。
1. 聲譽商標
融合了歐盟法院的壹些判決意見,《條例》第8條第5款不予註冊的相對事由以及《條例》第9條2款(c)項侵權行為事項,明確了對聲譽商標(Marks with a Reputation)的保護範圍同樣適用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
2.受保護的原產地名稱與地理標誌
《條例》第7條1款(j)(k)項規定,在不予註冊的絕對事由中,被排除在註冊之外的原產地名稱與地理標誌,受歐盟或者成員國國內法的相關法律保護。第8條新增的第4a款、53條1款新增的(d)項則規定了在異議和無效的相對事由中,包括不得與在先的受保護的原產地名稱與地理標誌相沖突。
3. 廣告中對他人商標使用的規制
新《條例》第9條3款(f)項規定,禁止在比較廣告(競爭性廣告)中以違反《2006/114/EC號指令》(以下稱《誤導和比較廣告指令》)的方式使用他人商標。《誤導和比較廣告指令》第2條(c)款將比較廣告限定為“任何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將特定競爭對手或競爭對手的商品或服務表現出來的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