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每壹國際申請都應經過國際檢索。
(2) 國際檢索的目的是發現有關的現有技術。
(3) 國際檢索應在權利要求書的基礎上進行,並適當考慮到說明書和附圖(如果有的話)。
(4) 第16條所述的國際檢索單位應在其條件允許的情況下,盡量努力發現有關的現有技術,但無論如何應當查閱細則規定的文獻。
(5) (a) 如果締約國的本國法允許,向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提出國家申請的申請人,可以按照該本國法規定的條件要求對該申請進行壹次與國際檢索相似的檢索(“國際式檢索”)。
(b) 如果締約國的本國法允許,該國或代表該國的國家局可以將向其提出的國家申請交付國際式檢索。
(c) 國際式檢索應由第16條所述的國際檢索單位進行,這個國際檢索單位也就是假設國家申請是向(a)和(b)所述的專利局提出的國際申請時有權對之進行國際檢索的國際檢索單位。如果國家申請是用國際檢索單位認為自己沒有人能處理的語言撰寫的,該國際式檢索應該用申請人準備的譯文進行,該譯文的語言應該是為國際申請所規定並且是國際檢索單位同意接受的國際申請的語言。如果國際檢索單位要求,國家申請及其譯文應按照為國際申請所規定的形式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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