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 A.專利:物品的進口;不實施或不充分實施;強制許可B.工業品外觀設計:不實施;物品的進口C.商標: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專利、實用新型、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標記
A
(1)專利權人將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制造的物品進口到對該物品授予專利的國家的,不應導致該專利的喪失。
(2)本聯盟的每壹國家有權采取立法措施規定授予強制許可,以防止由於專利賦予的排他權而可能產生的濫用,例如,不實施。
(3)除強制許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濫用的情況以外,不應當規定專利的喪失。自授予第壹個強制許可之日起兩年屆滿以前,不得提起使專利喪失或者撤銷專利的訴訟。
(4)自提交專利申請之日起4年期間屆滿以前,或者自授予專利之日起3年期間屆滿以前,以屆滿在後的期間為準,不得以專利不實施或者不充分實施為理由申請強制許可。如果專利權人證明其不作為有正當理由,強制許可的申請應當予以拒絕。這種強制許可不應當是排他性的,而且除與利用該許可的企業部分或商譽壹起轉移外,不應當是可轉移的,甚至以授予分許可的形式也在內。
(5)上述各項規定應當比照這用於實用新型。
B
對工業品外觀設計的保護,在任何情況下,不得以不實施或者以進口物品與受保護的外觀設計相同為理由,而使之喪失。
C
(1)如果,在任何國家,註冊商標的使用是強制的,只有經過這當的期間,而且只有有關人員並未證明其不使用有正當理由,才可以取消註冊。
(2)商標所有人使用的商標,在形式上與其在本聯盟國家之壹所註冊的商標的形式有壹些構成部分不同,而並未改變商標的顯著性的,不應導致註冊無效,也不應減少對商標的保護。
(3)根據請求保護地國家的本國法認為是商標共同所有人的數個工商企業,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同時使用同壹商標,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不應阻止其註冊,或者以任何方式減少對該商標所給予的保護,但是以這種使用並未產生誤導公眾的結果,而且不違反公共利益為限。
D
不應要求在商品上標示或載明專利、實用新型、商標註冊、或工業品外觀設計保存,作為承認取得保護權利的條件。
第5條之二: 壹切工業產權:繳納權利維持費的寬限期;專利:恢復
(1)為維持工業產權而規定繳納費用,應當給予不少於6個月的寬限期,但是,如果本國法律有規定,應當繳納附加費。
(2)本聯盟各國對因未繳納費用而終止的專利有權規定予以恢復。
第5條之三 專利:構成船舶、飛機或六地車輛壹部分的專利器械
在本聯盟任何國家內,下列情況不應認為構成對專利權人權利的侵犯:
1、本聯盟其他國家的船舶暫時或偶然地進入上述國家的領水時,在船舶的船體、機械、船具、裝備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構成專利對象的器械,但以專為該船的需要而使用這些器械為限;
2、本聯盟其他國家的飛機或六地車輛暫時或者偶然地進入上述國家時,在該飛機或六地車輛的構造或機制中,或者在該飛機或六地車輛附件的構造或機制中使用構成專利對象的器械。
第5條之四 專利:用進口國的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的進口
壹種產品進口到對該產品的制造方法有專利保護的本聯盟國家時,專利權人對該進口產品應當享有與根據進口國法律他對在該國依照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的壹切權利。
第5條之五 工業品外觀設計
在本聯盟所有國家,工業品外觀設計均應受到保護。
第6條 商標:註冊條件;同壹商標在各國所受保護的獨立性
(1)商標的申請和註冊條件,在本聯盟各國由其本國法律抉定。
(2)但是,本聯盟任何國家對本聯盟國家的國民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不得以未在原屬國申請、註冊或續展為理由而予以拒絕,或者宣告註冊無效。
(3)在本聯盟壹個國家正式註冊的商標,與在聯盟其他國家(包括原屬國在內)註冊的商標,應當認為是相互獨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