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條歐洲專利申請公開後的權利
(1)自歐洲專利在歐洲專利公報公告之日起,歐洲專利的所有人在對該歐洲專利授予專利權的每個締約國內,享有與該締約國授予的國內專利相同的權利;
(2)任何締約國可以規定歐洲專利申請不享有第64款規定的保護。但是,對公開的歐洲專利申請的保護不得低於締約國對於強制公開的未審查專利申請的保護。在任何情況下,每個締約國應至少保證:自歐洲專利申請公開之日起,任何人在締約國內使用了該發明,並且根據該締約國國內法的規定,使用發明的人侵犯國內專利權的情況下,歐洲專利申請的申請人可以向使用該發明的人要求合理的賠償。
(3)任何不以審查程序中的語言作為官方語言的締約國,可以規定只有權利要求書由申請人選擇的締約國官方語言之壹翻譯的譯文,或者權利要求書由締約國指定的官方語言翻譯的譯文符合下述情形,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臨時保護才生效:
(a)根據國內法規定的方式為公眾所知;或
(b)已送達該締約國內使用發明的人。
(4)當歐洲專利申請被撤回,視為撤回或者被駁回,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同樣的效力適用於締約國內的歐洲專利申請對該締約國的指定的撤回或者視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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