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2024年04月07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判断时,既可以将涉案专利与一项现有设计单独对比,也可以将涉案专利与两项以上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进行对比。

可以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物理上或者视觉上可自然区分的设计,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随意划分的点、线、面不属于可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但是,涉案专利为局部外观设计的,现有设计中对应部分可以视为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

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中,请求人经常使用多个证据组合评价涉案专利,这些证据是否能够组合以及如何进行组合成为无效请求是否成立的关键。

笔者用以下请求人一方的外观设计无效案件进行分析。



涉案专利号:202030354381.X,专利名称:《胸部按摩仪》,申请日:2020年7月3日

证据1:专利号:201530387590.3,专利名称《无线丰胸按摩器》,申请日:2015年10月8日

证据2:专利号:201930355603.7,专利名称《按摩胸器》,申请日:2019年7月5日

证据3:专利号:KR300630866,专利名称《妇女乳房按摩器》,申请日:2010年10月4日




涉案专利

证据1

证据2

证据3

申请人主张使用证据2的整体壳体替换证据1的壳体,证据3的触点替换证据1的触点,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胸部按摩仪,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分别公开了无线丰胸按摩器按摩胸器、胸部按摩器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证据2的整体花瓣形壳体以及证据3附着有多个颗粒状的圆形触点设计,在物理上和视觉上相对独立,将证据1的壳体替换为证据2所示花瓣形壳体以及将证据1内侧的圆形触点替换成证据3所示附着有多个颗粒状的圆形触点,是相同产品的对应部件设计特征的直接替换,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一般消费者可以毫无疑义地直接确定所述组合后的具体设计,因此可以将涉案专利与该组合后的具体设计直接作对比,通过判断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以认定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仅对其形状和图案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下称对比设计)相比:



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为花瓣形造型,外侧为半球状轮廓,沿外边缘有条形设计;内侧成半球状内凹,中心处以及外圈均匀环绕中心点分布多个圆形按摩触点,每个触点上附着有多个颗粒。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整体为六个花辨,外边缘略厚呈圆弧设计;对比设计整体为五个花瓣,外边缘略薄。②涉案专利外圈分布圆形按摩触点为8个,触点为略凸起的球面设计,对比设计为10个,触点外凸呈平面。③涉案专利围绕正中间按摩触点有八个小的近似“X”形图案,对比设计无此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证据1、证据2、证据3附图。




基于上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具体对比,二者均采用了花辨形整体造型以及内侧中心和外圈均匀分布多个圆形按摩触点,已形成较为接近的整体视觉效果。尤其是花瓣形的整体形状具有显著的视觉效果,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给一般消费者留下较为趋同的整体视觉印象。

对于区别点①和②,二者均采用了等分式花瓣形状设计和外圈均匀环绕中心点分布多个圆形按摩触点,仅仅是数量上略有差异,是将其设计单元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产品外缘设计变化以及触点凸出形状的区别相对整体而言设计变化较小,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于区别点③在整体形状轮廓较为接近的情况下,所占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都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20203035438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结语,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案件中,在进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在整体视觉效果相似的情况下,在进一步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二者的区别点对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构成显著影响。若二者的差别对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回归本文案例中,作为胸部按摩仪,其壳体的形状、以及按摩触点的布局,是对视觉效果具有更明显的视觉影响。因此,在整体形状轮廓较为接近的情况下,“X”形图案就属于是局部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所以,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洪海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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