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答网 知识产权相关精选问答汇编(商业秘密、商标、著作权、专利权评价报告、植物新品种、不正当竞争等)

2026年04月16日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二批)

问题3: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

答疑意见:客户信息主要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即基础信息;另外一部分是交易习惯、意向、价格承受能力等信息,即深度信息。但该分类并不必然影响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判断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在于其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值得注意的是,秘密性要求不为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既不要求绝无他人知晓,也不要求他人付出足够代价仍然不能得到。

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相较于技术秘密的商业秘密存在一定特殊性:客户信息实质系可经收集获得的信息,故侵害客户信息商业秘密行为的实质通常是侵权人通过该侵权行为节省了搜集信息所需要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因此,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保护通常有时间限制。故尽管基础信息较之深度信息容易获取,但这仅导致基础信息秘密性的认定更困难及相应保护期限更短。如果基础信息确有商业价值、数量足够庞大,收集足够困难,其亦可能满足价值性、保密性要求,进而可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对此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点评专家: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小鹏


点评意见:客户信息对公司的运营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否构成公司商业秘密并受到法律保护,则应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并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答疑意见从客户信息的构成、认定依据、客户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特殊性三个方面回答了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这一问题。答疑意见精准解读了客户信息中的基础信息和深度信息,准确地理解和把握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规定的内在意旨,分析并回答了客户信息的商业秘密相较于技术秘密的商业秘密的特殊性。本条答疑逻辑清晰,依据充分,观点正确,对于个案中正确判定客户信息能否构成公司商业秘密类似问题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六批)
问题3: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在审查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时应当把握何种标准?
答疑意见:合法来源抗辩是侵害商标权案件中的常见抗辩事由,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此有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审查。客观方面须审查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由销售者、使用者合法取得,主观方面须审查销售者、使用者是否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侵权。主、客观要件相互联系,不可分割,且客观要件的审查对于认定主观要件是否成立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纳益其尔”商标侵权系列案中【(2022)最高法民再274、275、276、277、278号】明确了合法来源抗辩主客观要件需要考量的因素。
具体而言,对于客观要件方面的审查,应当综合考虑销售者所处的市场地位、权利人维权成本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对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作出合理要求。对于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处于较弱地位的个体零售经营者,考虑到其通常采取的交易方式较为灵活,专业程度不高等因素,不宜过于苛求其证据形式要件的完备,只要其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能够指明被诉侵权商品供货商的真实身份信息,以及系通过合法购货渠道和合理价格购入,就应当认为该销售者已经尽到举证责任。
对于主观要件方面的审查,应当从审查被诉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着手,结合销售者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销售者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与其注意义务程度相当的,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所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咨询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姜琨琨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晏  景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八批)

问题1:图书数据库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同一作品在总库的传播行为已经由在先案件处理,之后原告就该作品在数据库镜像站的传播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判赔标准如何确定?

答疑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关于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复诉讼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区分具体情况,审查侵权人实施了几个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未经许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之中,只是同时开通了不同的端口,这时有必要在一个诉讼中对整体的损害赔偿统筹考虑;对于当事人针对不同的端口或数据库(如数据库总库、数据库镜像站)分别起诉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释明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一个诉讼解决,以减轻其诉累。如果侵权人最初只开通一个端口,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害后,侵权人又开通一个新端口,那么前后两个行为属于不同的侵权行为,后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判赔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举证妨碍、调查取证、证据保全、专业评估、经济分析等制度和方法,引导当事人积极、全面、正确、诚实举证,提高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准确适用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在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情形下,参照权利使用费等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在穷尽相关手段和办法后仍不能查明并计算的,才可以适用法定赔偿,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损害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具体数额。遇到同一权利人提起系列案件的,要统筹权利救济与合理维权的关系,既要注意判赔的尺度大致保持平衡,也要注意不同案件之间的差异,并遵循“总量控制”原则,防止赔偿总额高于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


咨询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刘雅静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白雅丽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一批)——植物新品种专题

问题1: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中涉及鉴定时的对照样品(据以主张权利的授权品种样品)应当如何选择?

答疑意见: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审理中,技术事实的查明是审判实践中的关键环节。对于被诉侵权物与授权品种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以及被诉侵权物是否系使用授权品种作为亲本生产、繁殖而来等关键技术问题的认定,往往需要依赖鉴定意见、检测报告。在鉴定、检测过程中,对照样品的选择直接影响鉴定和检测的程序科学性和结果正确性,对照样品选择不当将导致鉴定意见、检测报告难以采信。对照样品的合理选择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第一,应当确保对照样品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如下方法选择对照样品:

一是优先选择标准样品。鉴定、检测中使用的对照样品,应优先选择品种权授权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的标准样品。品种权授权机关在品种授权过程中,对繁殖材料的审核与保藏执行严格规范流程,如双人管理、存取记录可追溯等,其保存的标准样品具有权威性,可信度较高,能够为鉴定、检测提供可靠基础。

二是使用分子标记检测法时,如授权品种标准样品存在可靠的指纹图谱,可将该指纹图谱作为对照样品使用。分子标记检测通过分析植物的基因特征来判断品种,标准样品的指纹图谱能准确反映授权品种的基因特征,为鉴定、检测提供清晰的参照标准。采用分子标记检测方法时,除了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实体标准样品,也可以将上述标准样品的指纹图谱作为对照,直接用于鉴定、检测,但需要注意满足如下条件:该指纹图谱系来源于授权机关认定或录入国家种质资源数据库的版本;鉴定、检测机构采用的检测方法,包括引物组合、扩增程序等应与生成该对照图谱时所采用的标准一致,被诉侵权物的鉴定、检测环境与对照图谱具有可比性,能够确保比对基础的统一性与科学性。

三是选择其他官方机构保藏的可靠样品。若品种权授权机关未保藏标准样品,也不存在上述标准样品指纹图谱的,可选择其他官方机构保存的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样品。包括:与授权品种名称一致的审定品种的标准样品、品种权授权机关指定的DUS测试机构留存的原始样品(需附测试任务书以及样品接收记录)。四是选择权利人自行提供的可靠样品。当无上述样品可供选择时,权利人可提供其自行保存的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指纹图谱作为对照,但需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合理说明其提供的材料系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指纹图谱,确保该材料来源清晰、程序规范、证明充分。这就要求权利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负责。例如,对于审批机关或者其他官方机构未保存标准样品的无性繁殖果树作物,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或者合理说明其提供的样品源自品种权申请、审查时官方现场考察所确认的母树,或者通过该母树繁殖而来与母树具有同一性的个体,可作为对照样品。


第二,法院在确定对照样品时,既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给予双方充分表达观点和提供证据的机会,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也要充分考量不同作物的繁殖特性、基因稳定性及保藏方式等因素,避免出现因对照样品无法选择、保护范围无法确定而导致品种权人的权利难以有效保护的情况。


咨询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尹茂平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罗霞



问题2: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作同一性判断时,能否以基因数据与对照样品进行对比?

答疑意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中,对被诉侵权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进行同一性判断时,原则上应以权利人通过公开合法渠道获取、来源清晰的被诉侵权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对比。如果有资质的检验机构采用符合行业标准的方法提取、保留有被诉侵权材料的基因指纹信息,其鉴定、检测环境与对照图谱具有可比性,可以用于与授权品种标准样品进行对比,但被诉侵权人有反驳证据证明或者有合理理由说明该基因指纹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明显存疑的除外。


咨询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李兆阳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雷艳珍



问题3:未经植物新品种权人许可的销售行为,是否会导致该品种丧失新颖性?

答疑意见:植物新品种的新颖性判定是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中重要的基础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十五条共同构建了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判定的规则体系,包括具备新颖性的两种情形和丧失新颖性的特殊情形。其中,依法具备新颖性的两种情形是:一是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不存在销售、推广行为;二是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品种在申请日前虽然存在销售、推广行为,但是在申请日时并未超出法定期限(宽限期)。上述情形实际上也同时界定了丧失新颖性的一般情形,即因申请日前的销售、推广行为丧失新颖性。此外,丧失新颖性还有两种特殊情形:一是品种已经形成事实扩散;二是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2年以上。


在具备新颖性的两种情形中,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对于第二种情形的规定较为详细,明确要求一定期限(宽限期)内销售、推广该品种繁殖材料、收获材料需“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但对第一种情形中的“销售、推广”是否仅限于“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的销售、推广则未作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从制度目的、规则体系、与国际条约协同性解释等综合分析,结合种子法第九十条第六项进行整体理解,应当将具备新颖性的第一种情形理解为,在申请日前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收获材料不存在申请人自行销售、推广或者他人经申请人同意销售、推广的情况。即在申请日前因销售、推广而丧失新颖性仅指“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的销售、推广。由此可知,未经品种申请权人同意的销售行为通常不会导致该品种丧失新颖性。这样理解,既能够实现种子法与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协调一致,又符合《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UPOV)的相关规定。


对于丧失新颖性的两种特殊情形,种子法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均未将该两种特殊情形与是否“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的销售、推广相联系。在审查是否属于丧失新颖性的特殊情形时,应当以行政机关作出的相关行政确认为基础。具体而言,对于是否“形成事实扩散”,需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对于“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2年以上”,需以行政机关作出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的时间为准确定。就此而言,丧失新颖性的特殊情形属于一种事实状态,人民法院审查的是该事实状态是否存在,一般无需考虑相关品种的销售、推广是否系“经申请权人自行或者同意”。


咨询人: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事务部  徐世超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罗霞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三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题
问题1: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的地位如何?

答疑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专利权评价报告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可以“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入库参考案例《王某淼、王某崴诉江西某建筑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13-2-160-025)》的裁判要旨明确:“专利权评价报告能作为评判专利权稳定性的参考”。但是,仅依据负面专利权评价报告裁定驳回专利权人提起的侵害专利权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所作的决定性质不同,评价报告作出后不存在复议或者诉讼程序,只能请求更正。负面评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专利权评价报告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人民法院不能仅依据负面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负面专利权评价报告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影响主要有如下方面:

第一,法官可以就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引用的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是否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抗辩理由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提出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抗辩的,法官应当进行审查。在案除负面评价报告外还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不侵权或者现有技术、设计抗辩成立等情况,可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法官也可以向原告释明,在有负面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况下,是否仍坚持诉讼,并释明如果原告明知专利权本身获得缺乏正当性仍以诉讼为手段干扰、妨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的,可能构成权利滥用,并承担败诉反赔风险。

第三,法官还可以基于负面专利权评价报告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涉案专利权存在不稳定因素,引导当事人通过利益补偿承诺、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等方式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实体利益。


咨询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白  帆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张玲玲



问题2: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答疑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商标法给予已经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一定程度的保护,赋予了商标在先使用人针对他人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抗辩权,但此种抗辩权不能完全突破商标法的注册原则,在适用中需要平衡好商标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对于在先善意地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在先使用人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如果在先使用早于注册商标申请日,但晚于商标注册人的实际使用时间,有证据证明在先使用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商标注册人已经使用商标的,一般情况下,不宜认定在先使用抗辩成立。


一般来讲,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的先用权抗辩的构成要件有:

一是在先使用行为,即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

二是在先时间点要求,即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

三是在先使用行为效果,即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

四是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


关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认定,应当考虑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和经营规模。商业主体虽在先使用商业标识,但在他人就该标识获得注册之后,该商业主体又在原经营范围之外开设新的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不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入库参考案例《北京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某考试培训学校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入库编号:2023-09-2-159-014)》的裁判要旨即持这种观点。


咨询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知识产权综合审判二庭  陈滢宇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许常海



问题3:在认定注册商标是否损害权利人在先域名权益时,应当考虑哪些因素?

答疑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的在先权利,既包括在先民事权利,也包括其他应予保护的在先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域名可以作为商标法上的在先合法权益获得保护。认定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益,需要同时满足下列要件:域名注册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并且诉争商标与该域名主体部分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域名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该域名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依据。


咨询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刘义军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傅  蕾



问题4: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

答疑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判断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应当以被诉侵权行为的起始时间点作为基准,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判断。


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原告的字号是否达到“有一定影响”,还可以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判断,并将被诉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作为考虑因素。如果被诉侵权人已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字号的,可以视为在先字号的市场知名度已经及于被诉侵权人。根据这些因素,可以认定原告的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字号。例如,在“仁某置地(成都)有限公司等诉兰州仁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人使用“仁某”字号之前,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均已在先使用“仁某”字号,且经过使用,“仁某”字号在房地产开发领域、在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虽然被诉侵权人位于我国西北地区,但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成立之前就曾购买过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楼盘名称包含“仁某”二字)。综合考虑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对“仁某”字号的使用情况,包括被诉侵权人明知“仁某”字号的事实,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仁某”字号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字号,被诉侵权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应予避让,但被诉侵权人仍然登记注册并使用“仁某”字号从事与原告相同行业的经营活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侵权人开发建设的楼盘项目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咨询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  刘  军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戴怡婷



问题5:对于非法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行为能否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处理?如果作为犯罪处理,其入罪标准是什么?

答疑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而言,涉及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直接实施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另一种是故意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侵权行为。

从刑法关注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为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其社会危害性甚至大于直接实施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将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行为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行为。


以侵犯著作权罪依法追究非法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装置或者部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需要意识到,他人会使用其提供的装置或者部件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实践中,他人从提供者处购买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后的情形复杂多样。具体案件中,并不需要一一查实后续购买行为的性质。

二是客观上,行为人向他人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装置或者部件的情形需要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第十三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的入罪标准。具体为:1.因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装置或者部件而产生的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因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装置或者部件而产生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3.行为人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因提供避开、破坏技术措施装置或者部件而产生的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需要注意的是,侵犯著作权罪涉及的技术措施是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技术措施。如果行为人故意避开或者破坏的技术措施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措施,则不能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向他人提供避开或者破坏非著作权法规定的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行为,亦不能认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咨询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彭  震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许常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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