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五条

2017-07-19

第5条 A.专利:物品的进口;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B.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进口C.商标:不使用;不同的形式;共有人的使用D.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记


A


(1)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制造的物品进口到对该物品授予专利的国家的,不应导致该专利的丧失。


(2)本联盟的每一国家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防止由于专利赋予的排他权而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


(3)除强制许可的授予不足以防止上述滥用的情况以外,不应当规定专利的丧失。自授予第一个强制许可之日起两年届满以前,不得提起使专利丧失或者撤销专利的诉讼。


(4)自提交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期间届满以前,或者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期间届满以前,以届满在后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专利不实施或者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证明其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强制许可的申请应当予以拒绝。这种强制许可不应当是排他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企业部分或商誉一起转移外,不应当是可转移的,甚至以授予分许可的形式也在内。


(5)上述各项规定应当比照适用于实用新型。


B


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不实施或者以进口物品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为理由,而使之丧失。


C


(1)如果,在任何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的,只有经过适当的期间,而且只有有关人员并未证明其不使用有正当理由,才可以取消注册。


(2)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在形式上与其在本联盟国家之一所注册的商标的形式有一些构成部分不同,而并未改变商标的显著性的,不应导致注册无效,也不应减少对商标的保护。


(3)根据请求保护地国家的本国法认为是商标共同所有人的数个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同时使用同一商标,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不应阻止其注册,或者以任何方式减少对该商标所给予的保护,但是以这种使用并未产生误导公众的结果,而且不违反公共利益为限。


D


不应要求在商品上标示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保存,作为承认取得保护权利的条件。


第5条之二: 一切工业产权: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1)为维持工业产权而规定缴纳费用,应当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宽限期,但是,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应当缴纳附加费。


(2)本联盟各国对因未缴纳费用而终止的专利有权规定予以恢复。


第5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地车辆一部分的专利器械


在本联盟任何国家内,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构成对专利权人权利的侵犯:


1、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的领水时,在船舶的船体、机械、船具、装备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器械为限;


2、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地车辆暂时或者偶然地进入上述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地车辆的构造或机制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地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机制中使用构成专利对象的器械。


第5条之四 专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


一种产品进口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进口产品应当享有与根据进口国法律他对在该国依照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一切权利。


第5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工业品外观设计均应受到保护。


第6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各国所受保护的独立性


(1)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


(2)但是,本联盟任何国家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或者宣告注册无效。


(3)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国家(包括原属国在内)注册的商标,应当认为是相互独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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