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2026年09月02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於2026年5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7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8月19日

法釋〔2026〕18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2026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76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著作權審判實踐,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作如下修改:

壹、將第壹條第壹項修改為:“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權屬、侵權、合同糾紛案件,其中,侵權糾紛包括確認不侵害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糾紛案件;”。

將第二項修改為:“申請訴前停止侵害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行為的案件,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證據保全的案件;”。

增加壹項作為第三項:“因申請訴前、訴中停止侵害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行為引發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將第三項修改為:“(四)其他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糾紛案件。”

二、刪去第二條、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九條。

三、將第三條改為第二條,將其中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著作權主管部門”。

四、將第七條改為第六條,在第壹款中“認證”後增加“或者鑒定”。

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刪去“著作權人自行或者經著作權人許可”,將“第十條第(壹)項”改為“第十條第壹款第壹項”。

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刪去“通過大眾傳播媒介傳播的單純事實消息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時事新聞。”將“時事新聞”改為“單純事實消息”。

七、在第十七條“報紙、期刊”後增加“主管部門批準出版的紙質報紙、期刊以及與其內容和版面格式相壹致的數字化版本”。

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報紙、期刊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之間相互轉載、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之間相互轉載已發表的作品,不適用前款規定,應當經過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刪去第壹款中的“室外”,將“第二十二條第(十)項”改為“第二十四條第壹款第十項”。

將第二款修改為:“對前款規定藝術作品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像人,可以依法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但是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設置、陳列或者公開傳播。”

九、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將第壹款和第二款中“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修改為“承擔民事責任”。

十、將第二十壹條修改為第十九條,將“第四十八條第(壹)項”修改為“第五十三條第壹項”,將“第二十四條第(壹)項”修改為“第二十四條第壹款第壹項”。

十壹、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刪去第壹款中的“無法確定”,在第壹款“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後增加“合理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

刪去第二款中的“合理使用費”,在“作品類型”後增加“被訴侵權人過錯程度”;將“侵權行為性質、後果”修改為“侵權行為性質及後果”。

十二、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在第壹款“調查、取證”後增加“等”。

十三、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其中的“訴訟時效”修改為“訴訟時效期間”。

十四、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調整內容表述順序,刪除“除本解釋另行規定外”,將其中的“民事行為”修改為“法律事實”。

在“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生的法律事實的,適用修改前著作權法的規定”和“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生,持續到著作權法修改後的法律事實的,適用修改後著作權法的規定”後增加“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五、將引用著作權法相關條文序號根據修改後的著作權法作相應調整。

十六、將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

若幹問題的解釋

(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6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知識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第壹次修正;根據2026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76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該修正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為了正確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就適用法律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壹條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

(壹)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權屬、侵權、合同糾紛案件,其中,侵權糾紛包括確認不侵害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糾紛案件;

(二)申請訴前停止侵害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行為的案件,申請訴前財產保全、訴前證據保全的案件;

(三)因申請訴前、訴中停止侵害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行為引發的損害責任糾紛案件;

(四)其他著作權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糾紛案件。

第二條  對著作權主管部門查處的侵害著作權行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該行為人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已經過著作權主管部門處理的侵害著作權行為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當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審查。

第三條  因侵害著作權行為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所規定侵權行為的實施地、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前款規定的侵權復制品儲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經常性儲存、隱匿侵權復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關、版權等行政機關依法查封、扣押侵權復制品所在地。

第四條  對涉及不同侵權行為實施地的多個被告提起的共同訴訟,原告可以選擇向其中壹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僅對其中某壹被告提起的訴訟,該被告侵權行為實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五條  依法成立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根據著作權人的書面授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六條  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或者鑒定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

第七條  當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購、現場交易等方式購買侵權復制品而取得的實物、發票等,可以作為證據。

公證人員在未向涉嫌侵權的壹方當事人表明身份的情況下,如實對另壹方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取得的證據和取證過程出具的公證書,應當作為證據使用,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第八條  著作權法第十條第壹款第壹項規定的“公之於眾”,是指將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開,但不以公眾知曉為構成條件。

第九條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三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權人是自然人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壹款的規定;著作權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其保護期適用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條  因作品署名順序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則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確定署名順序;沒有約定的,可以按照創作作品付出的勞動、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筆劃等確定署名順序。

第十壹條  除著作權法第十壹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外,由他人執筆,本人審閱定稿並以本人名義發表的報告、講話等作品,著作權歸報告人或者講話人享有。著作權人可以支付執筆人適當的報酬。

第十二條  當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經歷為題材完成的自傳體作品,當事人對著作權權屬有約定的,依其約定;沒有約定的,著作權歸該特定人物享有,執筆人或整理人對作品完成付出勞動的,著作權人可以向其支付適當的報酬。

第十三條  由不同作者就同壹題材創作的作品,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並且有創作性的,應當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著作權。

第十四條  傳播報道他人采編的單純事實消息,應當註明出處。

第十五條  按照著作權法第十九條規定委托作品著作權屬於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約定的使用範圍內享有使用作品的權利;雙方沒有約定使用作品範圍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創作的特定目的範圍內免費使用該作品。

第十六條  著作權法第二十四條第壹款第十項規定的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是指設置或者陳列在社會公眾活動處所的雕塑、繪畫、書法等藝術作品。

對前款規定藝術作品的臨摹、繪畫、攝影、錄像人,可以依法對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範圍再行使用,但是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設置、陳列或者公開傳播。

第十七條  著作權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轉載,是指報紙、期刊主管部門批準出版的紙質報紙、期刊以及與其內容和版面格式相壹致的數字化版本登載其他報刊已發表作品的行為。轉載未註明被轉載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載的報刊出處的,應當承擔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報紙、期刊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之間相互轉載、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之間相互轉載已發表的作品,不適用前款規定,應當經過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十八條  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權的,出版者應當根據其過錯、侵權程度及損害後果等承擔民事責任。

出版者對其出版行為的授權、稿件來源和署名、所編輯出版物的內容等未盡到合理註意義務的,依據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出版者應對其已盡合理註意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  計算機軟件用戶未經許可或者超過許可範圍商業使用計算機軟件的,依據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第壹項、《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壹款第壹項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著作權轉讓合同未采取書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的規定審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壹條  出版者將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丟失、毀損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權人有權依據民法典第壹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壹千壹百八十四條等規定要求出版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權利人因侵權所造成復制品發行減少量或者侵權復制品銷售量與權利人發行該復制品單位利潤乘積計算。

發行減少量難以確定的,按照侵權復制品市場銷售量確定。

第二十三條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合理權利使用費難以計算的,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適用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數額時,應當考慮作品類型、被訴侵權人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性質及後果等情節綜合確定。

當事人按照本條第壹款的規定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的,應當準許。

第二十四條  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包括權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等的合理費用。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

第二十五條  侵害著作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自著作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三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著作權保護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計算。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查知識產權糾紛行為保全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涉及著作權法修改以後發生的法律事實的,適用修改後著作權法的規定;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生的法律事實的,適用修改前著作權法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及著作權法修改前發生,持續到著作權法修改後的法律事實的,適用修改後著作權法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解釋不壹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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