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株連”作為壹種壹人犯罪而牽連他人的處罰方式已經為現代法治所摒棄,對於人的犯罪行為不能再株連已經是人們的共識了。那麽,在商標法中,對於“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註冊”的情形能否“株連”呢?答案顯然也是否定的。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就審結了壹起涉及“其他不正當手段”的商標行政案件,對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認定進行了分析。
案情簡介
訴爭商標系原註冊人譚某於2002年6月24日申請註冊,於2004年1月28日核準註冊,核定使用在服裝、鞋(腳上的穿著物)、襪、帽子(頭戴)等服務上,後經核準轉讓予鄭某某。
株式會社愛世克私(ASICS)於法定期限內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定訴爭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原告鄭某某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訴爭商標系受讓所得,且訴爭商標原註冊人譚某的註冊行為為善意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原告受讓訴爭商標之後的其他申請註冊行為不應影響本案訴爭商標的效力,故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所指情形的認定有誤,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訴裁定,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
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
本案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中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適用強調以“註冊時”存在“其他不正當手段”為前提,故從兩方面闡述訴爭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
第壹,《商標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中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是否強調以“註冊時”存在“其他不正當手段”為前提。訴爭商標系原申請人譚某於2002年6月24日申請,於2004年1月28日註冊,後原告鄭某某於2016年4月通過受讓取得。在案所有事實均未顯示訴爭商標原申請人譚某某在2002年申請訴爭商標時存在欺騙手段或以欺騙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
第二,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是否包括“受讓時”存在“其他不正當手段”情形。根據《商標法》在第二章和第四章分別對“商標註冊的申請”以及“註冊商標的續展、轉讓和使用許可”的規定,明確了通過申請註冊或受讓取得商標專用權的兩種途徑。故而《商標法》中的註冊與受讓是不同的兩個概念,不存在包含的關系。原告鄭某某在受讓訴爭商標的同時還在第25類商品上註冊了“亞太斯凱奇”“ASIA VANS”“亞太萬斯”等多枚商標並不屬於針對“註冊時”的惡意而進行的認定。
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裁定,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欺騙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擾亂商標註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於《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第17.3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認定屬於《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
(1)訴爭商標申請人申請註冊多件商標,且與他人具有較強顯著性的商標或者較高知名度的商標構成相同或者近似,既包括對不同商標權利人的商標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申請註冊的,也包括針對同壹商標權利人的商標在不相同或不類似商品後者服務上申請註冊的;
(2)訴爭商標申請人申請註冊多件商標,且與他人企業名稱、社會組織名稱、有壹定影響的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等商業標識構成相同或者近似標識的;
(3)訴爭商標申請人具有兜售商標,或者高價轉讓未果即向在先商標使用人提起侵權訴訟等行為的。
來源:知產北京
編譯:萬超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判第二庭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