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治日報
作者:趙精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依法審理涉人工智能糾紛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的出臺,標誌著我國人工智能司法治理步入全新階段,既為各級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涉人工智能糾紛案件提供規則指引,也為全球人工智能向善發展貢獻中國司法智慧。
涉人工智能糾紛案件的裁判邏輯
在涉人工智能糾紛案件審判層面,《意見》不僅著眼於司法裁判解決糾紛和人工智能技術安全應用,還強調保護創新與平等保護。
支持創新發展是以符合法律政策精神、符合技術發展規律的司法裁判支持科技創新和產業創新。《意見》提出,以包容審慎的態度平衡權益保護與技術產業發展,營造鼓勵探索、寬容失敗的良好環境。依法規制利用人工智能技術實施的壟斷或者不正當競爭。從建構良性產業生態體系的角度切入,強調在司法裁判過程中應加強對中小企業等經營主體權益的平等保護。無論是科技巨頭,還是各類中小企業,都屬於重要的人工智能創新市場主體,保障各類主體在人工智能技術開發和利用中的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有利於營造良好的技術創新環境。
《意見》強調築牢安全底線。根據人工智能在不同應用場景下對民事主體合法權益可能造成的具體損害以及風險的性質和大小,依法準確認定法律責任。區分通用與專用、開源與閉源等不同類型大模型在技術原理、風險外溢與控制能力上的差異,對開發者、提供者、使用者等主體的法律責任作出合理劃分,並全面準確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意見》以更為具體的司法裁判規則闡明了發展與安全、創新與治理、權益保護與產業促進之間的具體協調方式,提供了不同主體權益沖突的化解措施。
涉人工智能糾紛案件裁判規則的創新之處
從具體內容來看,《意見》分別從侵權糾紛、知識產權糾紛、審理程序規則、案件辦理機制等方面全面梳理和總結涉人工智能糾紛案件的裁判規則。在歸責原則方面,由於人工智能技術尚處於技術創新發展階段,不加區分地對涉人工智能侵權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可能增加技術研發者、提供者的創新成本與合規負擔,抑制其創新積極性,人為地限制人工智能可能的技術創新方向。因此,《意見》指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或者過錯推定責任的,應當依照民法典第壹千壹百六十五條第壹款規定的過錯責任原則認定行為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在判斷行為人有無過錯以及過錯程度時,應當綜合考量人工智能應用的具體場景、自主化程度、技術與信息透明度、潛在風險及影響範圍,相關主體預防和控制損害的能力、實際采取的措施等因素。
《意見》的創新點之壹是設置了全面的民事主體權益保護規則。以人格權保護為例,“AI換臉擬聲”“AI復活逝者”等技術壹旦被濫用,會對民事主體的肖像權、聲音權益乃至其他人格權益造成損害。因此,《意見》提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處理特定自然人或者死者的姓名、肖像等,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不得違背公序良俗。不能以技術創新、技術中立等事由規避法律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未經自然人同意,利用人工智能處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識別該自然人的虛擬數字形象並使用、公開,或者使用自然人的聲音作為訓練語料生成能夠識別該自然人的合成人聲,權利人主張行為人侵害姓名權、肖像權、聲音權益的,《意見》明確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合理的權利主張,避免了作為民事法律主體的自然人成為技術治理過程中的客體。
此外,針對當下利用人工智能實施“網絡開盒”“人肉搜索”等侵害自然人隱私權、名譽權的行為,《意見》明確了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對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的註意義務,並要求提供者在權利人通知後應當及時采取停止生成侵權內容、屏蔽相關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
針對利用人工智能操控虛擬數字形象、聲音實施不當行為或者發表不實言論,降低相關主體社會評價的,《意見》將之認定構成名譽權的侵害,與反網絡暴力法(征求意見稿)中有關網絡暴力的治理思路相互銜接,有助於塑造全面的網絡信息內容治理架構。這種“通知”規則是為了更好地判斷服務提供者是否設置了持續有效的權利保護處置機制,以此應對人工智能創新可能產生的全新侵權風險。並且,相應的侵權責任判斷並沒有停留於是否建立相應的處置機制,還涉及審查服務提供者實際采取的措施及效果。倘若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用戶侵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仍應適用相應責任規則,並非必須收到通知後才可能承擔責任。
《意見》還規定了人格權侵害禁令制度,主要是針對當下網絡平臺頻繁出現的人格權侵害行為,倘若僅在事後追責,事後救濟往往難以充分彌補已經造成的損害。因此,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侵害其人格權益的違法行為正在發生或者即將發生,不及時制止將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法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禁令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在消費者保護和自動駕駛領域,《意見》亦對“大數據殺熟”“仿冒名人帶貨”等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以及涉自動駕駛汽車、具備輔助駕駛功能汽車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等作出明確規定,體現了場景化、類型化的裁判思路。
人工智能輔助訴訟的使用邊界與證據審查
在運用人工智能輔助訴訟時,《意見》明確了人工智能相關證據審查標準和禁止的不當取證行為,要求訴訟參與人在提交訴訟材料時,應當確保有關內容真實、準確。特別是在使用人工智能技術輔助訴訟材料收集和匯總時,更應當註意“AI幻覺”等技術局限對訴訟材料的負面影響。當然,訴訟參與人的材料核實義務,並不能替代人民法院依法審查證據、認定事實的職責。因為,在訴訟誠信原則導向下,法官和訴訟參與人均承擔不同程度的證據核實義務,核心目的是確保整個訴訟過程訴訟材料得到多方位核驗,最大限度降低虛假訴訟材料對裁判結果的誤導作用。
由於人工智能技術的創新叠代加速,近年來人民法院對訴訟材料的核實力度明顯提升。針對訴訟參與人提交訴訟文書、案例檢索報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意見》要求在提交法庭時對使用人工智能輔助情況作出說明,並對有關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依法承擔責任。之所以作出如此要求,是因為利用人工智能偽造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行為,可能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四條列舉的應當予以追究法律責任之情形,並非《意見》新增的新型義務規範。如確有證據證明,訴訟參與人提交的訴訟材料系人工智能“生成偽造”,且構成“偽造重要證據”等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確定法律責任承擔方式。
總之,《意見》充分回應涉人工智能糾紛案件審理和企業合規經營中的現實法治需求,並在不違反現行法律法規的基礎上,進壹步細化了司法裁判過程中涉人工智能糾紛案件的裁判邏輯和審理規則,全面回應人工智能企業在合規經營方面的關切,提供了較為明確的行為規範指引,也為人工智能產業創新發展提供了全面的司法保障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