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異議人:伽利略股份公司
被異議人:深圳市雲聯光電技術有限公司(我所代理)
異議人主要理由:被異議人與其存在商業合同關系,被異議人是異議人在中國的供應商,未經其許可申請註冊被異議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被異議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搶註異議人在先使用並具有壹定影響的商標,並且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權。異議人提供了異議人公司介紹、異議人在中國業務的往來賬單及產品圖片、異議人2010-2015年產品目錄等證據。
被異議人答辯理由:
1.異議人未提供合同或者其他證據證明被異議人與異議人存在供應商關系,且異議人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對所謂的在先權利商標產品在中國市場的使用事實;
2.異議人所提供的公司介紹和產品目錄屬自我宣傳或制作的性質的證據,其信息內容的客觀性、真實性持有質疑,異議人提供的在中國業務的往來賬單未提交中文譯文的,該外文證據應視為未提交,並且該賬單僅體現買賣雙方信息及時間,與所謂的在先權利商標及所涉11類燈具商品均無關聯,不足以證明其商標已經在中國在先使用並具有壹定影響;
3.異議人所提供涉外地域的商標註冊信息並不足以確定著作權歸屬,且異議人引證的在先權利商標圖形不足以證明在中國境內實際使用和傳播過,更沒有達到其主張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異議人沒有接觸其著作權的可能性。
異議決定:異議人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異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對在先著作權的保護需滿足四個要件,即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權、系爭商標與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人接觸過或者有可能接觸到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系爭商標的註冊申請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本案中,商標註冊證不能單獨作為認定在先著作權成立的證據,更何況異議人提供的為涉外地域的商標註冊證,此外,著作權侵權壹般采用“接觸+實質性相似”原則,被異議人對異議人的作品沒有接觸的可能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由不同作者就同壹題材創作的作品,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並且有創作性的,應當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著作權。”因此被異議商標系被異議人獨立創作而成,被異議人享有獨立的著作權。
【相關法條】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 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壹定影響的商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由不同作者就同壹題材創作的作品,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並且有創作性的,應當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著作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