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被诉侵权人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应具有合法性

2023年07月10日


案情简介



环*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周*公司管理的周庄旅游景区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镇*公司向法*公司购买。环*公司认为周*公司、镇*公司、法*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环*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在专利申请日前,环*公司与法*公司曾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环*公司采购的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专利权属于环*公司,且法*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知识产权、产品资料、业务模式、软件功能负有保密义务。《采购合同》签订后的两个月,法*公司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公开发布在须知网上。

案件审理中,法*公司以前述在须知网公开的文章和图片为依据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裁判要旨


关于法*公司在须知网公开的文章及图片是否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由此可见,现有技术成立的前提是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

现有技术抗辩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社会公众遭受不当授权的专利权人提出的侵权诉讼的侵扰,在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之外提供更为便捷的救济措施;另一方面,其也为善意使用现有技术的社会公众提供一种稳定的合理预期,可以对自身行为进行合理预测和评价。就前者而言,不当授权的专利显然不应获得法律保护,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该项技术。对后者而言,不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只要行为人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即可以合法使用。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公开出版、公开使用方式公开的技术),均可以作为被诉侵权人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

但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同时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一项民事诉讼中的侵权抗辩事由,现有技术抗辩的行使也应遵循上述民法基本原则,被诉侵权人在有关抗辩事由中应当是善意或者无过错的一方,任何人不能因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而获得利益。如果被诉侵权人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系由其本人或者由其授意的第三人违反明示或者默示保密义务而公开的技术方案,则该被诉侵权人不得依据该项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否则将使得被诉侵权人因自身违法公开行为而获得利益,明显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和专利法立法精神。

本案中,根据环*公司与法*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环*公司采购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及相关设计的专利权属于环*公司,且法*公司对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产品资料、业务模式、软件功能负有保密义务。据此,法*公司在须知网公开文章及图片的行为属于违反合同保密义务的披露行为。法*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环*公司同意而公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违反合同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可责难性,基于前述有关民法基本原则,其不能依据该项现有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法*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关反证不能用于支持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附:判决书全文

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申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建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翠如,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水乡周庄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丽荣,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镇边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秀荣,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瑞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环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莘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水乡周庄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镇边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瑞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中须知网的文章和图片的公开构成了现有技术的公开,可以做为现有技术对比文献。二审法院对此未否认,但对法瑞纳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予认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同时间接剥夺了法瑞纳公司享有的两审终审的辩论权利。(二)本案事实不清,环莘公司认为手柄不是法瑞纳公司设计的,不在采购合同的范围内,法瑞纳公司也认可这一说法。但二审法院对于双方的自述予以否认,进而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做出巨额赔偿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三)二审法院违反了回避制度,将在前案审理中形成了的惯性思维,运用到本案裁判,直接支持环莘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以专利申请日前的三次交货行为,认定货交承运人时即完成了销售环节,依此推定构成了在先公开,从而认定不构成侵权。但二审法院则以货交承运公司是否遮挡构成物理上的公开为由,认定不构成公开,这是对一审判决的曲解。请求依法再审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法瑞纳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问题,根据环莘公司与法瑞纳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约定,环莘公司采购的儿童推车租赁设备及相关设计的专利权属于环莘公司,法瑞纳公司对儿童推车租赁设备的知识产权、产品资料、业务模式、软件功能负有保密义务。而法瑞纳公司未经环莘公司同意,在须知网上公开文章及图片,披露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违反合同保密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其非法行为不应享有法律上的利益,故二审法院对其现有技术抗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对于法瑞纳公司交付的手柄是否包括在采购合同范围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法瑞纳公司与环莘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就涉案专利手柄技术方案进行了详细论证。双方亦在工作微信群中先后发送了儿童推车的效果设计图和产品实物图,图片清楚揭示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随后,法瑞纳公司先后三次向环莘公司交付了儿童推车产品。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法瑞纳公司已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向环莘公司交付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

对于法瑞纳公司将涉案儿童推车租赁设备交付承运是否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问题,对此,法瑞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交付承运的产品未经密封包装而处于随时可见的状态,亦未证明在交付承运时通常采用不包装或者透明材料包装的方式。即使法瑞纳公司交付承运的产品未经密封包装,也不能就此得出其处于公众能够获知其技术内容的状态。因此,法瑞纳公司将相关产品交付承运并未导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为公众所知,二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法瑞纳公司主张的程序问题,法瑞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行使了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二审法院并未剥夺其辩论权;二审合议庭成员并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事由,法瑞纳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据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并根据法瑞纳公司存在侵权事实等,在环莘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法瑞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许常海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赫
书 记 员 芦 菲

(原标题:案例|被诉侵权人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依据应具有合法性)

来源:IPRdaily综合赢在IP、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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