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544694号“BEIENS”商标异议案

2023年08月17日

【基本案情】
异议人:贝恩施(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所代理)
被异议人:上海颐悦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人系异议人的特定关系人,被异议商标为被异议人明知而恶意抢注,并且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域名权;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与异议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及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构成了“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决定:虽双方商标英文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他类商品上申请了多件与异议人具有较高独创性的“BEIENS”、“贝恩施”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商标,且文字设计及构图亦高度一致, 此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典型意义】

本案被异议人申请了多件与异议人在先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商标文字完全相同的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已经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其行为具有规制的必要性。但由于本案发生在2019年《商标法》第四次修改以前,无法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新增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的条款,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碍于法条严格的文义解释也只适用于无效宣告程序,因此本案存在一定的法条适用困境,此时商标局为了在个案中填补该漏洞,吸取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对本案进行了参照适用,有利于对恶意注册情形的规制,更好地维护异议人的权益和公共利益。

 

相关法条】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16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2.1下列情形属于本条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1)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2)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

3)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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