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063282号 商标异议答辩案

2023年08月17日

【基本案情】

异议人:伽利略股份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云联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我所代理)

 

异议人主要理由被异议人与其存在商业合同关系,被异议人是异议人在中国的供应商,未经其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且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异议人提供了异议人公司介绍、异议人在中国业务的往来账单及产品图片、异议人2010-2015年产品目录等证据。

 

被异议人答辩理由:

1.异议人未提供合同或者其他证据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存在供应商关系,且异议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所谓的在先权利商标产品在中国市场的使用事实;

2.异议人所提供的公司介绍和产品目录属自我宣传或制作的性质的证据,其信息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持有质疑,异议人提供的在中国业务的往来账单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应视为未提交,并且该账单仅体现买卖双方信息及时间,与所谓的在先权利商标及所涉11类灯具商品均无关联,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经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

3.异议人所提供涉外地域的商标注册信息并不足以确定著作权归属,且异议人引证的在先权利商标图形不足以证明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和传播过,更没有达到其主张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人没有接触其著作权的可能性。

 

异议决定: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著作权的保护需满足四个要件,即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本案中,商标注册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的证据,更何况异议人提供的为涉外地域的商标注册证,此外,著作权侵权一般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被异议人对异议人的作品没有接触的可能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因此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人独立创作而成,被异议人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相关法条】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返回
上一篇:第41890074号“S7”商标无效宣告案 下一篇:第47954837号“显盈”商标异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