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可根据不同人体自动变化的背腰支撑结构”,证据3公开了一种人体工程学运动椅的系统。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证据3中的柔性座椅脊柱101包括若干块状元件构成的条状,虽然可见相邻两块元件之间具有间隙,但是未明确公开有凹槽。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法院认为,涉案专利“间隔设置的支撑条”与证据3“头枕、肩部支架、靠背支架”在结构上区别明显,证据3并未公开涉案专利的上述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所述弯曲条朝向人体背部的侧面从上而下间隔设有用于支撑人体背部的支撑条”“弯曲条朝向人体背部的侧面和远离人体背部的侧面均间隔设置有凹槽”。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来说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对人体后背起到良好承托的同时更好地适应不同人体而产生的相应的弹性形变”。涉案专利“间隔设置的支撑条”与证据1“鱼骨弓形的椅背结构”中的“弓形骨架”结构相似、作用相同,该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涉案专利中“所述弯曲条朝向人体背部的侧面和远离人体背部的侧面均间隔设置有凹槽”,涉案专利说明书[0030]段记载“部分外凹槽和内凹槽被压缩或扩张,从而使得弯曲条4更好地随着人体外形进行相应形变”。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中弯曲条变形是通过部分凹槽被压缩或扩张实现的。证据3中的柔性座椅脊柱的形变是通过弹性材料来实现,而且证据3中“相邻两块元件之间具有间隙”亦不能实现涉案专利凹槽的功能。涉案专利的凹槽与证据3中的“相邻两块元件之间具有间隙”在技术构思、作用原理等方面完全不同,被告并未合理说明“所述弯曲条朝向人体背部的侧面和远离人体背部的侧面均间隔设置有凹槽”在本技术领域中属于常规技术手段。因为二者的发明构思不同,证据3不能给出涉案专利的研发动机和技术启示。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在证据3的基础上获得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亦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6所述的背部支撑结构,从属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因此权利要求7-8亦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无效宣告决定,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