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认条款中的“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如何克服

2024年05月27日
当商标含有企业名称时,经常会遇到误认条款中的“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形,由于该条款属于禁用性条款,一旦商标被认定属于这种情形,则无法再投入使用,这对实际已投入使用的商标标志,是几乎致命性的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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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的认定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下编第三章3.7.2.5规定,通常标志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此处企业名称包括全称、简称、中文名称、英文名称以及名称的汉语拼音等,且以容易使公众将其作为指代企业主体身份的标识为认定要件。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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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情形


标志所含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但符合商业惯例,且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例如:


除上述情形外,以下实务案例也克服了该条款。

第25184773 号“山投集团”商标驳回复审案[1]


第28168861号“腾创控股”商标驳回复审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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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策及分析


企业型申请人习惯于将简称作为商标申请,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符合商业惯例的企业简称有克服“实质性差异”绝对驳回理由的可能。特殊情况下,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申请的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的,且不会致使消费者误认的,有克服“实质性差异”的可能。

所谓的“误认”是指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申请人地域、行业、资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如申请人并非合法设立的医院,但申请了名称为“xx+医院”的商标,就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申请人资质产生误认等。在审查实践中,审查员很难掌握申请商标是否会致使“误认”的完整情况,加之存在理解偏差,往往仅注意到“名义不一致”及在其判断下易造成误认就予以驳回。申请人如果符合上文复审成功案例中的情形,不妨继续坚持争取,也可以通过及时变更企业名称、转让给与申请商标名义一致的企业等措施来进行复审。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宋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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