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产法院发布7件惩罚性赔偿案例

2025年05月19日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十年百案”(2014~2024)》一书公开出版发行。该书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十周年之际,从历年审理的十万余案件中精心甄选、审慎评选出的100个具有代表性、典型性、标杆性意义的经典案件,从社会关注的热点、司法工作的难点、前沿领域新兴产业等角度分为10个知识产权保护系列主题,分类集结、汇编成册。为方便社会各界了解、借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微信公众号专设“十年百案”栏目,按系列主题陆续发布100件典型案例的案情介绍。第九期分享“十年百案”——惩罚性赔偿案例。


惩罚性赔偿案例


1.红某公司诉智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阿某公司诉柯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3.阿某公司诉卓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荣某化学株式会社诉迪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5.健某(中国)公司、诗某公司诉旭某公司、健某(上海)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正某公司诉广州食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雷某公司诉美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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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红某公司诉智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红某公司及其“红某”字号在厨电行业享有较高知名度。红某公司前员工石某离职后成立智某公司,该公司经转让享有第5××××××号“红某e家及图”注册商标权。智某公司通过红某公司定牌生产厂家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等产品上使用与“红某”字号近似的“红某E家”商标,并联合红某公司4家省级经销商在原红某公司的经销渠道进行销售。红某公司主张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万元等。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智某公司明知红某公司在先字号和商标的知名度,却使用近似商标实施混淆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恶意,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在不能适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300万元以下法定赔偿的情形下,考虑到红某公司为消除不正当竞争带来的商誉受损等不良影响而投入的广告支出属于侵权直接损失,对其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已超过红某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诉请,以及侵权人拒不提交或提交部分财务账簿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的情形,以及侵权恶意和规模等因素,判决全额支持红某公司的5000万元诉请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结合在案证据和日常生活情理合理认定经济损失的裁量性赔偿,并无不当。2020年4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首例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不正当竞争案件,涉及复杂的权利冲突与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本案准确适用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较好地解决了在先字号权与在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对类案处理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赔偿问题方面,在当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有惩罚性赔偿规定时,本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参照商标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对反不正当竞争领域的侵权“恶意”以及“情节严重”进行论证,并首创认定权利人广告费作为权利人的部分实际损失。在考虑到以该部分损失作为赔偿“基数”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亦超过诉请金额的情况下,亦即将惩罚性赔偿的考量作为“印证”裁量性判赔金额合理性的重要因素,全额支持了权利人诉请,刷新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时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的判赔纪录,创造了当时国内厨卫行业知识产权最高判赔记录。本案裁判通过对法律规制的创新适用及妨害诚信诉讼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体现了合理运用法律方法对规则进行解释的司法智慧,彰显了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平等对待各类民事主体、持续推进良好营商环境的司法态度,有利维护了老字号企业的合法经营利益。本案宣判后,当事人特地致信感谢,国内多家主流媒体对本案进行了详细报道并给予高度好评;2019年广州市“两会”期间,更是有代表专门表扬本案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编写人:龚麒天 杨春莲




02

阿某公司诉柯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案情

阿某公司是一家制造医疗美容产品的公司,其向我国申请注册了“U××××××”商标。柯某公司是在2015年注册从事医疗美容器械生产、销售的企业,曾于2016年10月因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超声治疗仪(俗称“超声刀”)被工商部门行政处罚。2017年8月8日,阿某公司与柯某公司就商标侵权行为达成和解。但柯某公司在之后仍继续生产、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并于2019年9月10日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犯罪。阿某公司主张,柯某公司未经许可在超声治疗仪上使用涉案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二)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整机、配件均为侵犯阿某公“U××××××”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在医疗用超声器械行业的知名度较高、柯某公司与阿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后未停止侵权行为、被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以及柯某公司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已被刑事处罚等因素,判决柯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2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柯某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并与阿某公司达成和解后,并未履行协议,而是继续实施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销售数额巨大,且侵权产品直接用于人体面部,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依法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刑事案件中查明的柯某公司销售产品数量以及柯某公司供述的单位利润,计算出柯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在652500元至870000元之间。综合考虑柯某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按照上述赔偿基数的2倍确定赔偿数额,据此计算的数额已超过阿某公司的诉请。2021年3月31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改判柯某公司赔偿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三)意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改革的新亮点,敢于先行先试,在落实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道路上亦走在全国前列。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发布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根据该司法解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首案。本案判决根据侵权人在受到刑事处罚以及与权利人和解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认定侵权人存在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最终确定了2倍的惩罚倍数,在原审判决仅支持12万元的基础上,提高了近8倍的赔偿数额,明确传递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极大地震慑了恶意侵权人。本案裁判为今后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可参考借鉴的思路,是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低、优化知识产权法治环境的一次有益探索。本案于2022年入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惩罚性赔偿案例。

编写人:彭盎




03

阿某公司诉卓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原告阿某公司是第83××××0号“aa24361e5f87c9fd0d88e24b19cafb7.png”及第19××××5号“”69f3ff1f81175af1eab032a0cfb656b.png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洗发液等。被告杨某、被告道某公司与被告领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生产“轻柔丝滑洗发乳”“去屑止痒洗发乳”“精油美肌沐浴原液”“植萃精华护发素”商品,被告卓某公司将前述被诉侵权商品在拼多多网店“MR.BEE官方旗舰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MR.BEE”图形标识“a2d2e0f6abcc53d068356aa41c542d1.png”。阿某公司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向被告寻某公司调取“MR.BEE官方旗舰店”拼多多店铺自2017年5月30日至2020年5月29日被诉侵权商品全部购买数据,根据寻某公司回函,卓某公司、杨某计算4款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金额为6714326.1元,阿某公司计算4款被诉侵权商品的全部销售金额为6655911.69元。阿某公司认为卓某公司、杨某、道某公司、领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害其商标专用权,道某公司使用“道夫”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阿某公司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赔偿金额,主张按照60%毛利率及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金额6655911.69元计算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卓某公司、杨某、道某公司、领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因侵害商标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5000000元。阿某公司主张寻某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为上述卓某公司、领某公司、道某公司、杨某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在500000元范围内与卓某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道某公司、卓某公司、领某公司、杨某构成商标侵权,道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卓某公司、道某公司、领某公司、杨某停止侵权,卓某公司、道某公司、杨某连带赔偿阿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元(含合理费用),领某公司在2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道某公司另赔偿阿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费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阿某公司在一审中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经审查后卓某公司、道某公司、杨某构成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定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卓某公司、杨某的侵权获利数额,并结合阿某公司在一审主张按照2倍计算惩罚性赔偿,计算出阿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2023年4月26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生效判决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明确商标侵权诉讼中“故意”与“侵权严重”认定标准与情形。法院进一步明晰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规则,优先确定以数量计算方法确定计算基数,并根据侵权情节确定倍数,以实现填补权利人损失、惩罚不法侵权人、阻遏侵权的功能。同时生效判决明确在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可围绕被诉侵权人主观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严重程度、侵权产品所涉领域等惩罚性因素来酌定损害赔偿数额。本案通过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侵权人承担较高的赔偿金额,切实加强对权利人的救济,实现公平、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彰显司法严格保护的基本立场。本案对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编写人:蒋华胜 杨博




04

荣某化学株式会社诉迪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

荣某化学株式会社系专利号为××××××××.×、名称为“合成多核苷酸的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其主张迪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落入其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核分枝杆菌复合群核酸检测试剂盒”产品,构成侵权;迪某公司具有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荣某化学株式会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迪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850万元等。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专利侵权行为跨越《民法典》实施之日,故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本案使用“分段计算”方法。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侵权行为,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确定赔偿金额;对《民法典》施行后的侵权行为,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规定。基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迪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同行业上市公司整体经营利润率、专利贡献度等因素,在确定赔偿基数后,根据案件具体侵权情况确定赔偿倍数为2倍。故判决迪某公司赔偿荣某化学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247547.24元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额可以确定的情况下,本案具备以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的基础;迪某公司系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一审采用分段计算方式,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为涉医药生物类重大涉外案件,社会影响力大。本案厘清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民法典适用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形,认定“有利溯及”并非仅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有利溯及”判定上,应当限定在对各方当事人均更加有利或者至少对一方更加有利的同时不损害其他方权益的情形。故本案并不符合“有利溯及”的适用标准,在确定赔偿标准上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确定分段计算,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本案裁判结果对同类案件的审慎处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编写人:官健 齐柳




05

健某(中国)公司、诗某公司诉旭某公司、健某(上海)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健某(中国)公司、诗某公司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及营养品”等商品上持有G1×××××0号“ae8702938c1e48713412fa006b214fb.png”注册商标,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诗某公司曾与被告旭某公司签订《品牌合作合同》,约定由旭某公司使用“Swisse”品牌产品调制并推广健康茶饮。但该合同终止后,旭某公司与健某(上海)公司在全国多个平台、媒体大肆开展茶饮品店招商加盟活动,授权各加盟店使用含有涉案商标的店名、装潢及广告宣传,收取加盟费。健某(中国)公司、诗某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发函仍未制止涉案行为。健某(中国)公司、诗某公司请求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以侵权获利为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健某(中国)公司、诗某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高,旭某公司、健某(上海)公司分工合作,共同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双方曾存在合作关系,且侵权人经权利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故意明显;旭某公司、健某(上海)公司利用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在全国各地开展大规模招商加盟,获利巨大,且对健某(中国)公司、诗某公司商誉造成严重损害,侵权情节严重。因此,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旭某公司、健某(上海)公司主张以侵权人侵权获利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并主张3种计算方式和依据。法院对3种计算方式逐一进行分析,最后采用了“现场公证取证及被市场监管局查获的‘Swisse’加盟饮品店23家”及相应加盟费作为计算依据,确定旭某公司、健某(上海)公司的侵权获利,并综合考虑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适用2.5倍的惩罚性赔偿,最终判决:被告旭某公司、健某(上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健某(中国)公司、诗某公司G1×××××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被告旭某公司、健某(上海)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与新浪微博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本案为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侵权人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获利巨大,对权利人商誉造成严重损害,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具体以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并综合考虑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具有补偿功能,还具有惩罚、威慑与预防功能,但计算基数难以确定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不多的主要原因。本案采信证据充分的侵权获利计算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严厉打击恶意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彰显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司法理念和司法担当,有效保护加盟商的合法权益,全力护航民营企业发展,进而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大力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编写人:刘小鹏 徐晓霞




06

正某公司诉广州食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情

正某公司系“正某”“正某鸡排”等9个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正某公司在全国开设有两万余家分店,明星黄某系其形象代言人,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后正某公司发现,广州食某公司等共同进行加盟招商,在其线下门店、宣传广告中均大肆使用“白羽正某”等侵权标识,且使用明星黄某形象进行宣传。各被告宣传其招商模式,包括店铺形式、代理形式两种模式,其中店铺模式最低费用为3万元左右,代理费用则高达10万元左右。被告销售员工微信朋友圈显示,全国各地均有被告的加盟合作店铺,仅签约成功就有50多家。正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各被告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正某公司多个商标权,并使用正某公司的代言人形象进行虚假宣传,实施的是全方位的侵权行为。通过综合考量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规模、侵权故意等因素,认为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对于正某公司关于按照5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基数,通过整理被告3个微信朋友圈中附文显示的加盟商地点、身份等内容,已基本可见加盟商共56家,其中代理20家,再以被告宣传中最低合作费29800元、代理费80000元计算,可得2672800元。仅以该部分金额进行计算,被告获利再加上5倍的惩罚性赔偿,得到的金额已远超本案诉请,对正某公司主张1000万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予以全额支持。一审判决后,仅被告李某康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义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遏止与预防知识产权故意侵权行为、严重侵权行为的制度,权利人可请求法院作出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解决我国知识产权“赔偿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切实提升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一定程度上遏止频发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进而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成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大难题。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知识产权侵权往往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其侵害难以直接观察,故存在赔偿数额“举证难”和相关证据链条缺失的情形。对于部分知识产权严重侵权案件,存在因难以计算基数,而未适用惩罚性赔偿,导致案件赔偿额相较于侵权行为性质而言偏低。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权利人已尽力完成对于侵权人可能存在侵权获利的举证,但根据其举证,仍不能准确计算出侵权人获利的确切数字。一审法院通过梳理案情,对涉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复杂证据予以整理、部分采信,在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的部分获利数额的基础上,认定侵权人获利数额加上倍数,已经超过权利人的诉请,从而全额支持了原告的1000万元诉请。虽然惩罚性赔偿需要以确定的赔偿基数为前提,但是对于赔偿基数的计算精度不宜作过于严苛的要求,可以根据现有证据裁量确定合理的赔偿基数。司法要敢于“亮剑”,对于严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加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力度,才能实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威慑作用。

编写人:丁丽 潘星予




07

雷某公司诉美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

雷某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0.9、名称为“发光二极管灯泡结构改良”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2017年12月,雷某公司曾就美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美某公司的行为确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判令美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然而,美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法院亦未发现美某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导致该生效判决被终结执行。其后,雷某公司发现美某公司再次实施侵害其同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

(二)裁判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美某公司在已被前案生效判决认定其行为侵害雷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前案判决,隐瞒财产信息,导致前案执行被终结,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而且,在前案宣判逾1年后,美某公司再次制造、销售侵害同一专利权的产品,应认定美某公司恶意重复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性质恶劣、侵权情节严重,应在法定范围内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故判决全额支持雷某公司的赔偿诉请2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美某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以及维权合理开支,雷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较为合理,予以全额支持。202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意义

本案积极探索解决知识产权诉讼的“三难”问题,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且作为施行民法典的典型案例,由中央人民电视台《民法典进行时》栏目跟进拍摄并作正面宣传报道。本案中,针对侵权人被生效判决认定侵害专利权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侵权责任,再次实施侵害同一专利权的行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综合考虑惩罚性赔偿因素,确定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对于权利人的赔偿主张予以全额支持,严厉遏制和打击侵权人的恶意重复侵权行为,加大对湾区城市支柱产业创新科技的保护力度,促进中山市灯具产业的健康发展,彰显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严格保护知识产权、优化粤港澳大湾区法治营商环境的决心。

编写人:黄彩丽

来源: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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