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D”商标被判撤销(附复审决定书)

2017年12月28日

关于第8588622号“I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156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莱威尔印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中信资本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588622号“I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8752号决定,于2016年10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审商标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指定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更没有对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复审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许可湖南盈富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百度百科关于“悦方IDMALL”的介绍及商场照片;

3、湖南盈富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味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使用协议、费用发票及仓库图片;

4、湖南盈富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沙迦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使用协议、费用发票及仓库图片;

5、悦方IDMALL商场内的客户服务中心照片、礼品包装照片;

6、悦方IDMALL商场内的停车场照片、停车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在指定期间内的有效使用,而且即便这些证据真实有效,仅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商场、仓库、礼品包装以及停车场服务上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停车场服务;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海上运输;仓库出租;旅游安排;能源分配;运输;快递(信件或商品)”服务上。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据显示,被申请人许可湖南盈富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包含第8588774号“悦方”商标、第8588616号“IDMALL”商标,且上述两枚商标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停车场服务;汽车运输;空中运输;海上运输;仓库出租;旅游安排;能源分配;运输;快递(信件或商品)”服务上。


3、被申请人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包含于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之中。


我委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2为百度百科关于“悦方IDMALL”的介绍及商场照片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缺乏直接的关联性;证据3、4显示湖南盈富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的系“悦方IDMALL”标识,而非本案复审商标标识;证据5、6中的照片证据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停车发票证据亦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仅凭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在指定期限内的公开实际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0月30日

来源:商评委官网

返回
上一篇:知名商品引纠纷,市场上的两家“上海故事”,孰真孰假? 下一篇:盘点2017最值得关注的八大版权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