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商标法改革述评之《欧盟商标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2017-07-22
新《条例》第1条和第2条规定,“欧盟商标”将取代“共同体商标”,“欧盟知识产权局”将取代“内部市场协调局(商标和外观设计)”等,其下属机构也会作相应的变更。

新《条例》第25条也调整了申请提交的途径。原本提交申请的途径有两种:一是直接向OHIM提交申请;二是先向成员国国内的商标主管机构或比荷卢知识产权组织提交申请,再将申请转交给OHIM。新《条例》规定只能向新更名的欧盟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

(二)增加了商标的新类型

通常来说,在欧盟范围内注册商标,需要满足标志性、可图示性和显著性要件。根据新《条例》序言第(9)项及第4条,欧盟商标取消了对“图形表示”(Capable of being Represented Graphically)的强制性要求,允许通过一般现有技术,将标识通过可能的方式呈现。同时,新《条例》第4条增加了“颜色”和“声音”作为可注册的标识。与此相关的,在新《条例》中不予注册的绝对事由部分,扩大了第7条第1款第e项的适用范围,即具有功能性而不能注册的标识不限于“形状”(功能性立体商标),还包括其他特征。这一条也体现了对非传统商标,如声音和颜色商标的考虑。

此外,新《条例》第74a-74k条还引入了一种新的商标类型——欧盟证明商标(European Union Certification Mark)。这种新型的证明商标实际是用于识别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当证明商标所有人对申请使用证明商标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材料、产品的制造方式或服务的性能、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地理原产地除外)进行认证后,申请使用证明商标者可以在通过认证的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证明商标。

(三)商标注册类别的新要求

新《条例》要求商标申请人必须具体、清楚和准确地描述出所指定的商品和服务,而有关机构可以据此明确地划定出商标的保护范围。

2012年6月12日之前,尼斯分类表中的每类标题,商标保护范围包含了该类所有商品或服务的概括说明;2012年6月12日至2016年3月22日,尼斯分类表中的每类标题,商标保护包含了该类字母顺序列表中的所有商品或服务。自新《条例》实施之日(2016年3月23日)起,尼斯分类表中的每类标题,商标保护范围不包含该类别字母顺序列表中的所有商品或服务,而仅指该尼斯分类类别标题的字面意思,除非商标所有人作了特别说明来扩大保护范围。

(四)重要期限的变化

新《条例》对几个重要的期限都做了一定的调整,提高了商标管理与服务的效率。

1. 优先权

对于主张优先权的,新《条例》30条第1款要求必须在提交申请时“一同提交”,并在申请后的三个月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此条款将于2017年10月1日起才生效。

2.异议期

新《条例》第156条第2款规定,指定欧盟国际注册商标的异议期仍为三个月,但起算时间缩短至“国际公告日一个月后”的三个月以内,这与之前规定的“国际公告日六个月后”的三个月内相比有较大变化。

3. 提交证据时限

新《条例》第42条第2款规定,异议方需要提供争议商标“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五年使用的证据,旧法的时间节点为“公告日”前五年。

4. 续展期限

新《条例》第47条第3款要求在商标“注册期满当日的前6个月内”提出,而不再是以往的在“注册有效期满当月最后一天前的六个月内”提出。同条第2款提出,欧盟商标局应当在商标期满至少六个前通知商标所有人和在该注册商标中拥有权利的任何人。

5.撤销裁决的时限

新《条例》80条第1和2款规定,OHIM撤销裁决应在与诉讼双方当事人和欧盟商标所有人协商之后,且于自记录在注册簿或作出裁决之日起一年内作出,旧法为六个月。

(五)侵权认定的变化

此次商标法改革调整了侵权认定的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企业名称使用的商标限制

新《条例》第9条3款(d)项是新增的规定:结合第2款有关侵权判定的具体标准,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在商品上可能会被禁止。这一规定表明两点:一是并非所有的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都构成侵权;二是如果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而且同时将这一企业名称使用在商品上,可以判定为侵权。

2. 过境侵权货物的认定

基于商标的地域性特点,海关执法的重点一般集中在投放于本辖区的货物,而对过境货物侵权的认定,往往采取比较保守的态度。但根据新增的第9条第4款规定,商标所有人无需证明过境货物将会投放到欧盟市场,只需证明该商品满足如下三点,即可阻止侵权货物进入欧盟:第一,该货物包括其包装来自第三方,具有同欧盟注册商标相似或容易混淆的标识,且未经授权;第二,该货物正处在交易过程中;第三,该货物在欧盟没有获得自由流通的资格。

3. 确认商标预备侵权行为

在加大打击过境假冒品的基础上,《条例》新增的第9a条中,规定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预备性侵权行为(Preparatory Acts)。新《条例》所界定的预备侵权行为包括两类:(1)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包装、标签、附属标签、安全或真实性特征/设备等上贴附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2)在市场上提供或展示、以此为目的而储藏、进口或出口、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这些包装、标签、附属标签、安全或真实性特征/设备等。

4. 抢注行为的直接认定

《条例》第18条新增的第2款规定,如果出现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欧盟商标的情况,权利人可以直接向欧盟知识产权局或者欧盟商标法院请求转移该商标,而不再需要请求宣告商标无效或是提起商标无效的反诉。当然,在反诉程序上,新《条例》也有一点变化。

(六)保护范围的扩大

此次商标法改革,进一步扩大了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扩张。

1. 声誉商标

融合了欧盟法院的一些判决意见,《条例》第8条第5款不予注册的相对事由以及《条例》第9条2款(c)项侵权行为事项,明确了对声誉商标(Marks with a Reputation)的保护范围同样适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

2.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

《条例》第7条1款(j)(k)项规定,在不予注册的绝对事由中,被排除在注册之外的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受欧盟或者成员国国内法的相关法律保护。第8条新增的第4a款、53条1款新增的(d)项则规定了在异议和无效的相对事由中,包括不得与在先的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与地理标志相冲突。

3. 广告中对他人商标使用的规制

新《条例》第9条3款(f)项规定,禁止在比较广告(竞争性广告)中以违反《2006/114/EC号指令》(以下称《误导和比较广告指令》)的方式使用他人商标。《误导和比较广告指令》第2条(c)款将比较广告限定为“任何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将特定竞争对手或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表现出来的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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