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条欧洲专利申请公开后的权利
(1)自欧洲专利在欧洲专利公报公告之日起,欧洲专利的所有人在对该欧洲专利授予专利权的每个缔约国内,享有与该缔约国授予的国内专利相同的权利;
(2)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欧洲专利申请不享有第64款规定的保护。但是,对公开的欧洲专利申请的保护不得低于缔约国对于强制公开的未审查专利申请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每个缔约国应至少保证:自欧洲专利申请公开之日起,任何人在缔约国内使用了该发明,并且根据该缔约国国内法的规定,使用发明的人侵犯国内专利权的情况下,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使用该发明的人要求合理的赔偿。
(3)任何不以审查程序中的语言作为官方语言的缔约国,可以规定只有权利要求书由申请人选择的缔约国官方语言之一翻译的译文,或者权利要求书由缔约国指定的官方语言翻译的译文符合下述情形,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临时保护才生效:
(a)根据国内法规定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或
(b)已送达该缔约国内使用发明的人。
(4)当欧洲专利申请被撤回,视为撤回或者被驳回,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效力视为自始不存在。同样的效力适用于缔约国内的欧洲专利申请对该缔约国的指定的撤回或者视为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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