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组合商标与纯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看商评委裁定思路

2023年08月17日

从组合商标与纯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看商评委裁定思路

————对比第53077784号、第53064908号驳回复审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厦门市前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1

申请商标2

引证商标1

引证商标2

申请号

53077784

53064908

27627699

35241236

商标图样




申请日期

2021-01-18

2021-01-18

2017-11-22

2018-12-11

注册日期

 

 

2018-11-14

2019-12-21

申请人

厦门市前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厦门市前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山东力晚志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西安益合泰商贸有限公司

类别

35

 

35

35

冲突群组/项目

 

 

 

 

3501

广告;广告宣传;户外广告;广告代理;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空间出租

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空间出租,广告代理,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

广告宣传

/

3503

市场营销

市场营销

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

/

3508

(2)寻找赞助

(2)寻找赞助

/

(2)寻找赞助;(3)销售展示架出租

非冲突群组/项目

 

 

 

 

3502

/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

3504

/

 

人事管理咨询

/

3506

/

 

文秘

/

3507

/

 

会计

/

3509

/

 

(1)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


复审决定:

1、53077784号: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41236号“益立圈及图”商标、第27627699号图形商标尚可区分,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2、53064908号: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准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

组合商标及纯图形商标同时申请,引证商标完全相同,同时做驳回复审,驳回复审的结果完全相反。纯图形商标复审失败,组合商标复审成功。

从商评委的裁判结果,大概可以看出,今年的评审案件在相同近似的标准上稍微宽松,图形部分不是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文字部分的显著能够增加商标整体的识别性,会更多考虑在市场上消费者对商标的呼叫。

办案启示

由于图形商标的主观性较强,查询的准确度不如文字商标,如果客户非常想要图形,但是查询结果不好把握的情况下,可以建议提出组合商标的申请,加入显著性强的文字部分,即便申请阶段遭遇驳回,复审争取的成功性也较大。

返回
上一篇:中一知识产权 中电建水环境治理技术有限公司服务案例 下一篇:第15176725号 商标无效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