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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中一代理祥利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在第11类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祥利”商标(下称“申请商标”),被商标局以ZC11756561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安平县宏达鑫丝网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第806431号“利祥”商标近似,因此,根据《商标法》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该驳回决定,委托中一于2014年4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驳回复审申请,考虑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较高,我所代理人调查了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发现其在最近三年并未实际使用,故在提交复审的同时对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存在冲突的商品“金属管件”提出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第806431号“利祥”因在“金属管件”商品上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其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可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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